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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簡介 - 花蓮縣建築師公會

公會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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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花蓮縣政府 99.07.26 府社行字第 0990126248 號函 核 定
花蓮縣政府 100.08.05 府社行字第 1000136903 號函同意備查
花蓮縣政府 101.05.29 府社行字第 1010097770 號函同意備查
花蓮縣政府 112.03.23 府社行字第 1120057925 號函同意備查
花蓮縣政府 112.08.04 府社行字第 1120156101 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全銜為Hualien County Architects Association(簡稱HCAA)。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保障會員權益,維護執業環境及尊嚴,提昇永續建築文化藝術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花蓮縣政府所在地。
第五條
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應依法加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建築師公會)為會員。

第二章任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會員之聯繫。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實施會員之福利。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訂立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公約。

六、建築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解決業務上之問題。

八、行使對外的聯絡。

九、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關於都市計畫暨有關建築事項襄助政府研究及建議。

十一、與其他公會會員間之聯繫協調與爭議調處事項。

前項第五款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未訂立核定前,準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

第三章會員

第七條
凡依本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後,除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得在全國執行業務。
第八條
入會
  •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會員事務所遷移者,應即以書面報知本會,但依本法第十二條遷移至本縣以外地區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並副知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第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一、依本法規定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者。

二、會員死亡者。

三、會員自行申請退會者。

凡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註銷其會籍,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全國建築師公會登錄備查。

第十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召開會員大會經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予以停權或暫停會籍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及全國建築師公會備查: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破壞團體行動者。

第十一條

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本章程所訂費用滿一年以上,應通知其補繳,經通知二次催繳再不繳納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會籍。但經會員補繳後,同時恢復其會籍。

會員喪失資格者,所繳費用概不發退,其再申請入會者,應繳清舊欠費用後,視同新會員辦理入會。

第十二條
會員依本會章程受暫停會籍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喪失其擔任當屆理、監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者,由候補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依次遞補。但會員依本會章程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會員受停權或暫停會籍處分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至第五款權利;暫停會籍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所訂之各項權利,但第六款及涉及第七款執業資格之講習訓練等除外。

第四章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權、表決權、提案權及附署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七、參與本會講習訓練之權利。

八、其他依本會章程授權所訂之各項權利。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三、遵守本法、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本會章程、公約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第五章公約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之饋贈與利益。

二、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三、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

四、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或設置通訊處或連絡處。

五、不得無故拒絕政府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公益事項。

第六章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由得票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當選,於理事額滿後依順序以最多數者為後補,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三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選舉,如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本會設副理事長一人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遴選並經理事會通過後任之。

第十八條
  • 本會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由本會推選之。但已擔任全國建築師公會理、監事者,不得再任代表。
  • 前項代表,依全國建築師公會通知額數推選之。
  • 本會擔任全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任期為三年。於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時,應維護本會權益。
第十九條
  • 理監事如有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 理事長、常務監事如有出缺時,應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十七條規定補選之。
  • 但理事長出缺時,剩餘任期未滿一年,由副理事長替任;剩餘任期超過一年,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改選。
第二十條
  • 本會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理事長不得連任。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者,視同自動辭職;由候補理、監事自動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除公假外,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

第二十一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依本法設立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其設置簡則及風紀維持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立下列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一、鑑定委員會。

二、法規研究委員會。

三、學術委員會。

四、福利委員會。

五、建築物使用安全維護委員會。

六、綠建築委員會。

七、其他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

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章程之訂定、變更及辦理後續法制程序。

五、審定會員資格。

六、聘免工作人員。

七、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綜理一切會務之推行。

第二十六條
理事長之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業務。

三、主持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四、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召開之理事長聯席會議。

五、遴選副理事長。

第二十七條
副理事長之職權:

一、接受理事長指派授權處理本會會務。

二、襄助理事長辦理交辦事項。

第二十八條
副理事長之職權: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及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

二、稽核本會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審核年度決算。

四、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九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條
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喪失會員資格時當然解職。

第七章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應舉行一次,由理事會辦理召集,於大會前十日通知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會期前七日公佈之。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開之。如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五、理事會會議得於必要時請侯補理、監事及所屬會員列席,但不具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停權。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半數以上理、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各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並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八章會費、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正,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臺幣三仟元正。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萬分之十八計算之。

四、本會收入不足時,得向所屬會員加徵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後,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如再有不足時,得向全國建築師公會申請補助。

五、辦理有關鑑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覆查、建造(雜項)執照協檢(審)、建築物施工勘驗查核、竣工查驗、變更使用審核、綠建築查核等類似業務之行政作業費。

六、其他收入。

  • 事業費之支用應編製預算送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依規定提存會務發展準備金。
  • 依第一項所繳各款費用,除第二款規定者外,概不退還。但已繳事業費於建造(雜項)執照未能核准或自行撤回案件時,得申請退還已繳事業費之四分之三。

 

第三十六條
會員接受本會委託執行會務者,依理事會通過之標準支給差旅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送請監事會審核,編具審核意見送還理事會,歲入歲出決算書於年度決算後由理事會編製依前述程序辦理。

前項歲入歲出預算書及決算書均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會事業費如因事業有特別需要時得由會員大會議決,並經呈准主管機關得向外籌借。
第三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依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條
本會各委員會得視需要經理事會通過動用會務發展準備金。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呈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